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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收账公司​以房抵债产生“协议折价”优先权效力的条件。

成都收账公司以房抵债产生“协议折价”优先权效力的条件。

1. 发包人和承包人具有“协议折价”行使优先权的意思表明。

 从实践中很多事例来看,尽管两头达到了以房抵债行使优先权的合意,但两头并未签定书面协议,往往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直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予以代替,故从司法审判视点,上述买卖合同或预售合同不能直接被确以为“协议折价”行使优先权的方法。在此现象下,需求进一步提供两头达到了以房抵债行使优先权的根据资料。否则,极有或许导致上述行为无法被确以为行使优先权。具体到本案中,开发商出具的《关于我司为四川省修建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房子处理过户登记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载明,因邑都上城项目欠付省建机公司工程款6830778元,该公司享有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两头约定将15套房子用以抵扣欠付建机公司的工程款6830778元。故,人民法院承认本案中以房抵债的行为归于行使制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法。

2.两头已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承认,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期限届满。

 优先受偿权的规模是指制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款规模,即在制作工程施工合同中何种债款可得优先受偿。根据制作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规则,上述债款以“制作工程的价款”为限。故,只要在两头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承认后,假如发包人在清偿期限届满之后逾期付款,承包人才享有制作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此现象下,以房抵债协议才具有承认有用的条件。

3.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因以房抵债协议是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洽谈达到行使优先权的方法,在某些现象下,或许被确以为无效或被吊销。例如,两头以显着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子折价补偿工程款,或在承包人现已尚失优先权的现象下,仍然签定以房抵债协议方法优先权。本案中,两头依照存案价进行补偿,还约定超出的房款金额50万元由建机工程公司支交给大邑银都公司,故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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