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收账公司|债款搬运与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区别规范
成都收账公司|债款搬运与第三人代为实行的区别规范
一、摘要
第三人代为实行并未改变原有的债权债款联系,第三人并非权利义务主体,在第三人未能清偿债款时,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当法律职责。债款搬运改变了原有的债权债款联系,原债款人从债权债款联系中退出,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款人,未能清偿债款时,债权人能够直接恳求新债款人承当法律职责。
二者的核心区别规范在于原有的债权债款联系是否发生改变、原债款人是否退出债权债款联系、第三人是否成为新的债款人并与债权人之间构成新的债权债款联系、债款未清偿时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要求第三人承当法律职责等。
二、案情简介
1.2010年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产品买卖合同》,约好甲公司向乙公司供给一批化工产品,并对详细条款内容等进行了约好。截止到2010年10月,乙公司共欠甲公司货款4456400元。
2.2011年10月18日,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签定《三方债权债款转让协议》,约好乙公司承认尚欠甲公司4456400元,该笔货款由丙公司代乙公司归还,甲公司赞同丙公司的代偿行为但不承当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因代偿发生的法律职责。
3.2011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定了《债款归还协议》,约好丙公司赞同代乙公司归还上述债款,并详细约好了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职责等。
4.2011年10月19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欠条》,注明丙公司欠甲公司4456400元,并加盖了丙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了收款4456400元的收据。
5.2013年11月23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欠条》上书写:因我公司至今未能回款,本条所欠货款至今未还。今再次许诺,于两年内分批次还清本欠款。后因乙、丙公司未清偿债款,甲公司向法院申述恳求乙公司归还债款。
三、裁判成果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一审、二审等程序,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检查,最终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请。
入库裁判要旨以为:
“区别债款搬运与第三人代为实行,能够从五个方面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1)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承当全部债款;(2)债款人是否退出原债款;(3)第三人是否与债权人构成新的债权债款联系;(4)第三人是否对新债款的实行方式作出详细许诺;(5)第三人是否对新债款承当违约职责。债权人、债款人、第三人一起签署《债权债款转让协议》后原债款人退出债权债款联系,第三人与债权人签定新《债款归还协议》并出具还款计划的,即便原三方协议中有多处“代归还”之表述,其三方协议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债款搬运。债款搬运法律联系中,债权人在第三人不能实行债款时,恳求原债款人承当还款职责及违约职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四、成都收账公司实务分析
《民法典》第523条、551条、552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实行、债款搬运、债款参加等内容。本案涉及的首要争议点系第三人代为实行和债款搬运的区别判别。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三人代为实行和债款搬运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底子差异,本案中的裁判要旨在详细的法律现实检查层面给出了更为细致的参考规范。
此外还应当注意债款搬运与债款参加的区别。依据《民法典》第551条以及第552条的相关规定,债款搬运中,原债款人退出原债权债款联系,第三人替代原债款人成为新的债款人,与债权人构成新的债权债款法律联系,承当的债款规模包括全部的主债款和从债款,未能清偿债款的,债权人可直接恳求第三人承当法律职责。但债款搬运需求得到债权人的明示赞同。
债款参加并不影响原债权债款联系的有用存在,原债款人也不因而免除债款,同时债款参加中只需求债权人的消极赞同即可。相较于债款搬运,对债权人的赞同方式要求更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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