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裁决协议,可以敌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括:

成都收账公司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裁决协议,可以敌对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其主要理由包括:

1、裁决协议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自愿达成,容许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相当于否定了裁决协议的效能,干涉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故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债务关系应由裁决安排确认,法院无权检查(例如:佛山中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决、上海浦东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

2、《合同法说明一》第18条第1款规则:“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建议。”据此,次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提出的裁决主管抗辩,也可以向债务人提出(例如: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914号民事裁决、福州中院(2014)榕民终字第4029号民事裁决)。

3、裁决协议的相对性并非绝对,《裁决法说明》第9条肯定了裁决协议在债务债务转让现象下对受让人的效能,而债务人行使代位权时实际上替代了债务人的方位,其方位与债务受让人相似,故《裁决法说明》第9条可以类推适用(例如:甘肃庆阳法院(2016)甘10民终111号民事判决)。

4、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裁决协议的前提下,容许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将给当事人恶意逃避裁决协议留下空间(例如:福建长乐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490-1号民事裁决)。

 上述否定债务人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理由看似有理,但难经细心推敲。第一,裁决协议的意思自治规模仅包括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法令关系,而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法令结果是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直接建立联系,两者内涵外延有别,将裁决协议的自治规模扩张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正当性存疑。第二,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可以建议的抗辩是否包括程序性抗辩,并非已有结论,例如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可以约定统辖法院,但《合同法说明一》第14条清晰规则债务人代位权诉讼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专属统辖,次债务人明显无法再依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统辖条款而提出统辖异议。裁决条款与统辖条款均为当事人对争议处理方式的自主选择,不许次债务人提出统辖抗辩而容许提出裁决主管抗辩,两者差异处理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缺乏。第三,行使代位权与债的转让存在底子差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法令关系,而债的转让中受让人已替代转让人的法令方位,直接与对方当事人建立法令关系,所以将《裁决法说明》第9条类推适用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现象并不稳当。最终,以防备恶意逃避裁决协议为由拒绝债务人提出代位权诉讼,有挂一漏万之虞,也将诉讼与裁决截然敌对起来,故缺乏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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